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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按交易量排名的Top加密货币交易所- 官方推荐检法视点|帮助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25-05-31 08:50:4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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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按交易量排名的Top加密货币交易所- 官方推荐检法视点|帮助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行为的定性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愈发猖獗。公安部数据显示,2024年全国电诈立案59万起,损失超200亿。为有效打击此类犯罪,深入剖析其法律适用要点至关重要。在涉及帮助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行为的案件中,如何区分诈骗罪、帮信罪和掩隐罪,往往会引发争议。实务中通常以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作为判断标准。“刑事法判解”公众号选取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涉及帮助电信诈骗活动行为的入库案例以及《刑事审判参考》发布的案例,编辑整理其基本案情以及裁判理由或裁判要旨中的关键内容,供读者参考。

  1.程某等人诈骗案——诈骗上线虽未归案但可以综合认定“外围”帮助犯与诈骗上线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2.庞某彪、关某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相关信息网络犯罪共犯的界分

  1.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网络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明知”的认定

  2.陈某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诈骗上线虽未归案但可以综合认定“外围”帮助犯与诈骗上线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份,被告人程某、杨某文、程某昌、程某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在上线拨打诈骗电话时帮助架设GS设备(GS设备是一种可以远程操控的网络通讯设备)非法获利共计15.3406万元。案发后,经核实,通过该GS设备关联4起诈骗案件,造成被害人被诈骗金额共计45.2365万元,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在案情节,建议判处四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判处。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5日,被告人程某、杨某文、程某昌、程某钢明知通过蝙蝠APP联系的“南昌人”冒充天猫、淘宝客服行骗,仍接受“南昌人”的安排,分工协作为上线架设GS设备,帮助、配合连接信号并进行调试,非法获利共计15.3406万元。案发后,经核实该GS设备关联电线起诈骗案件,涉案金额共计45.2365万元。四被告人归案后,通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显示被告人程某为缅北滞留重点人员;被告人程某昌于2017年9月21日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赣1104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决被告人程某、杨某文、程某昌、程某钢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宣判后,四名被告人以定罪有误提出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2022)赣11刑终39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诈骗上线未归案,四名被告作为“外围”帮助犯应定性为诈骗罪。

  经查,1、四名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架设GS设备形成通话线路等技术支持是帮助、促成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理由如下:(1)被告人程某、杨某文均供述是为境外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提供帮助,上线冒充网站客服拨打被害人电话进行诈骗。可见被告人虽不实际参与拨打诈骗电话等行为,但明知上线)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手段、获利情况等,可综合认定被告人对上线实施电信诈骗是明知的。被告人通过架设GS设备获取高额回报;架设GS设备的地点在偏僻处,需要人员望风;从2021年10月持续到2022年3月份,时间跨度长;当程某被公安抓获后,程某钢砸掉GS设备以规避调查;程某昌曾因帮助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被判刑的经历;程某被反诈平台推送为滞留缅北重点人员,可以综合认定四名被告人对帮助对象实施电信诈骗的行为是明知的。(3)在案四名被害人均系被电信网络诈骗,造成了危害后果。

  公诉机关移送的关联号码拨打的4起关联案件均为电信诈骗,未涉及其他犯罪,且四名被害人陈述了被冒充网站客服的人以修改号码等理由骗取钱财的过程,与被告人交代的上线系冒充网站客服行骗的行为一致。

  2、四名被告人客观上主动购置设备,积极寻找上线,配合上线提供通话线路等技术支持,且接受上线指令维护设备。时间长达六个月,与上线形成较稳定的合作关系,该行为系诈骗过程中的重要一环,被告人参与程度较深,与诈骗团伙相互配合,与上线在诈骗过程中具有犯意联络。

  3、四名被告人积极实施的帮助行为促进了诈骗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该GS设备在架设期间,使用的电话卡与关联四名被害人接到的诈骗电话号码一致,且实际发生了四名被害人被诈骗45万余元的犯罪结果。

  4、四被告人明知诈骗团伙实施诈骗行为,仍提供通讯设备等技术支持,且获利达15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对上线犯罪的明知程度、获利情况均有别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四名被告人明知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仍积极购置设备,为上线架设通话线路提供技术支持,维护设备正常运行,该行为持续时间长且稳定地与上线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最终造成了四名被害人被诈骗45万余元的犯罪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线未归案,如何认定被告人与上线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有共同犯罪故意。

  一、本案四被告人均对上线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作出具体的供述。被告人程某、杨某文均供述架设GS设备目的就是为境外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使用,GS设备架好后只要保持运行并从电信诈骗行为人处接单即可,很赚钱;程某、杨某文还供称,诈骗团伙是冒充天猫、淘宝网站客服拨打被害人电话进行电信诈骗,他们不具体实施拨打诈骗电话行为,通过每张手机卡获利,该供述与关联的四名被害人陈述的被骗过程高度一致,供证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对上线诈骗团伙实施诈骗行为的明知程度极高。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往往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上线实施何种犯罪是不明知的。

  二、本案四被告人主动寻找上线,双方形成犯罪意思联络和稳定的合作关系,接受任务帮助诈骗团伙架设GS设备并全程维护。被告人程某、杨某文、程某昌供称,四人事前商量了分工,商定收益平分。可见本案四名被告人积极创造条件寻找有设备需求的诈骗团伙,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提供外围帮助,尤其是与“南昌人”形成稳定的配合关系并持续6个月,具有共同犯意的意思联络。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行为人往往无需参与具体犯罪过程,行为人多提供“两卡”换取几百元的蝇头小利,对如何使用“两卡”、何人使用“两卡”基本不了解。

  三、从被告人的行为、既往经历及规避调查行为来看,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帮助的对象、导致的危害后果明知程度高。根据公安部推送的使用在该GS设备上的电话卡号,涉及的报案材料均为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程某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显示为缅北滞留重点人员;被告人程某昌曾受雇他人,利用伪基站设备冒充95533发送诈骗短信被判处刑罚;被告人程某钢在架设设备的偏僻山间望风,规避公安人员巡逻,在程某被抓获后将该GS设备砸毁。结合四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四被告人对诈骗犯罪的“明知”程度。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实施何种犯罪行为没有明确指向性。

  四、从被告人电话卡的获利情况来看,被告人获取暴利,有别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出售“两卡”的获利。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计算,设备插有4张卡,1张卡每小时获利二三百元,一般从10点到19点,架设设备一天的获利在10000余元,四被告人供述六个月并非每天架设,仅接单了几次就获利高达15.3406万元。明显高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行为人出售“两卡”的获利。

  五、上线未归案不影响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本案被告人属于诈骗罪的外围帮助犯,不属于诈骗核心环节。根据全案证据,被告人实施帮助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主观上对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也是明知的,被告人的帮助行为与被害人遭受的被骗后果相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鉴于电信诈骗远程、无接触等特点,有别于传统的共同犯罪,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四被告人与诈骗团伙具有意思联络,并实施了帮助犯罪行为。

  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系交叉竞合关系,而非取而代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中增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旨在对网络犯罪中不断衍生出的帮助行为予以规制,该罪名与诈骗罪有交叉竞合,即使两罪竞合,也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审判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模式非接触性特征尤为突出,应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个案进行深入研究分析,正确适用法律,避免架空电信网络诈骗中的帮助行为构成诈骗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

  2018年年底,被告人李某彬从杜某某得知帮虚假赌博网站“杀猪盘”“走钱”可以赚钱,便并与杜某某协商一起“走钱”。2019年年初,林某1通过认识一名帖主,得知可以帮助网络赌博诈骗团伙转移诈骗来的钱款进行非法获利。林某1便找到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明、林某生商定共同出资,各自提供各类银行卡、支付宝账号等,帮“杀猪盘”转移诈骗所得进行牟利。由于人手不够,随后又纠集被告人李某仔、周某某、林某2加入。2019年1月14日,林某1、陈某某、钟某明、林某生来到广西柳州市与接头人碰面,通过接头人认识了李某彬,李某彬与林某1商定由林某1提供资金、银行卡和取款人员来转移“杀猪盘”诈骗所得,李某彬按转移诈骗所得的3.6%支付给林某1等人。每次“走钱”时,先由李某彬通知林某1赃款金额,由林某1、陈某某、钟某明、林某生等人将自己准备的现金(与需转移的诈骗所得金额相当)扣除3.6%的抽成后交给李某彬核对,李某彬核对金额后,告知其上线杜某某,然后按照杜某某的指示,通知林某1将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账号发给王某玮(另案处理),林某1团伙成员收到上线便将现金交给李某彬,再由李某彬将现金转移给其上线、李某仔、周某某等人收到赃款后,先将钱从银行卡转移到支付宝,再提现到本人其他银行卡取出。为了确保赃款能顺利取出,接收赃款的成员便通过支付宝分给其他成员,再由其他成员将赃款从支付宝转入各自的银行卡,自行前往银行网点取现。在广西柳州市取款期间,林某1等人一起住宾馆,无钱款可取时便一起在宾馆等待。作案数次后,为跳过中间人和取款方便,李某彬、林某1商量决定回福建继续帮“杀猪盘”诈骗团伙转移钱款。2019年1月19日,李某彬、林某1、陈某某等人共同乘坐飞机从广西柳州回福建厦门,并且在福建厦门取款。2019年1月底,林某2、李某仔、周某某加入林某1、陈某某、钟某明、林某生团伙,帮“杀猪盘”诈骗团伙转移钱款。在福州市取款期间,为了取款方便,林某1、林某2等人先后一起在台江万达广场、仓山万达广场附近的酒店入住,等待上线通知,一旦接到通知,便去广场附近各大银行网点取款。2019年农历春节过后,周某某主动退出。林某1、李某仔、陈某某、林某2继续帮助“杀猪盘”诈骗团伙在福州市、宁德市、福安市等地转移钱款直至案发。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主观方面,上述被告人对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明知的。

  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1.每次作案前,被告人林某1等人均要准备好相应的钱款、若干张银行卡等上线.被告人供认,为了帮助“杀猪盘”诈骗团伙取款,林某1等人专门下载了能自动删除聊天记录的聊天软件并建群,表明各被告人已经意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并且采取了故意规避调查的行为;3.在取款前均要按上线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等待,有时需等待数日后得知“杀猪盘”骗得被害人钱款,才能取款。在广西柳州市、福建省福州市等地取款期间,林某1等人一起住在宾馆;4.被抓获前,上述被告人多次为“杀猪盘”转款,其以本人身份办理的多张银行卡内均有大量现金流转,均数次持卡取现,赚取提成;5.林某1、陈某某、林某2、李某仔均供认知道是在帮“杀猪盘”诈骗团伙取款。陈某某、李某仔、周某某等人供认,他们自己也参与网上赌博,其中陈某某、李某仔陈述其本人也被骗过;6.上述被告人住所地均位于福建省辖区内,属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多发地。综上,结合上述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以及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因素,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对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是明知的。

  客观方面,上述被告人不仅实施了提供相应现金、银行卡、支付宝等资金支付结算账户等作案工具的行为,而且实施了用作案工具接收赃款、后期取现,帮助转移诈骗所得的行为。被害人钱款被骗与上述被告人取款、变现的时间紧密相连,其帮助行为发生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与上游诈骗犯罪联系紧密。本案各被告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在客观上为上游诈骗分子实施诈骗行为提供一个稳定的预期,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直接作用力,是诈骗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物,实现犯罪目的,完成整个诈骗犯罪不可或缺的一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上述被告人均构成诈骗罪。

  依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诈骗共犯,需同时满足以下标准:帮助取款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的实行行为完成之前介入;帮助取款行为与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帮助取款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事前准备好现金、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赃款,随后套现、取现,反复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套现、取款的行为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202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翟某可通过手机登录某聊天软件,联系到一名“上线”(身份不详)。二人商定,由“上线”为翟某可提供他人电话号码,翟某可通过电脑与“上线”连线,用自己手机拨通他人电话后放到电脑耳机旁,“上线”冒充快递客服等让被害人添加“上线”微信或者QQ,便于“上线”以后实施诈骗犯罪,翟某可每小时的佣金为人民币180元(币种下同)。之后,翟某可用自己名下三张电话卡和利用其母亲身份办理的一张电线条,先后帮助上线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翟某可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设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在第三款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准确界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诈骗罪的帮助犯,应当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参与诈骗行为程度、违法所得情况等因素,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考量。

  其一,对于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以诈骗罪的帮助犯论处的,宜限于“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情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多为概括明知,行为人往往不能预见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是否确定发生,也不明知犯罪如何具体实施。与之不同,对于行为人与被帮助者“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则宜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翟某可为“上线”引流,对后续诈骗行为虽然有概括明知,但对于“上线”后续是否实施、如何实施诈骗犯罪,翟某可缺乏具体认知,亦未在事先、事中与“上线”共谋,提供帮助的时间较短,故不宜按照诈骗罪的帮助犯论处。

  其二,行为人虽然为诈骗行为创造条件、提供工具,但未实际参与后续诈骗行为的,原则上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换言之,对诈骗罪共犯的适用原则上限于实质参与后续诈骗行为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翟某可为“上线”提供的引流帮助行为,为后续诈骗创造了条件,但其未进一步参与后续诈骗犯罪。而且,“上线”让翟某可参与其中只是通过翟某可使用自己掌控的手机号码完成电话的拨通,其并非让翟某可参与具体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而是为了躲避追踪、逃避侦查,通过翟某可为其实施犯罪筑起防火墙。综而观之,翟某可的行为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

  其三,行为人在前端帮助网络诈骗犯罪,但仅领取固定报酬,未参与后续违法所得分成的,原则上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从司法实践来看,上述帮助行为的违法所得一般额不大,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即可罚当其罪;相反,对于不仅为诈骗犯罪提供帮助,而且参与后续违法所得分成的行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则宜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翟某可为“上线”提供的引流帮助行为,只收取固定费用,不参与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的分成。而且,翟某可违法所得11082元,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较为适当。

  综上,经综合考量被告人翟某可的主观故意、犯罪行为、违法所得等因素,法院依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实施引流等帮助行为,但未与被帮助者就诈骗犯罪进行通谋,未实际参与后续实施的诈骗犯罪,亦未参与违法所得分成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入库编号:2024-04-1-257-004庞某彪、关某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相关信息网络犯罪共犯的界分

  2022年11月底,上线人员通过抖音、“蝙蝠”软件联系被告人庞某彪,称可做兼职代练,日赚人民币200至500元不等(币种下同),需要庞某彪提供固定电话用于工作室的日常业务。2022年12月初至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庞某彪、关某昌在明知上线人员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租用房屋安装互联网接入设备,办理多个固定电话号码提供给上线人员。之后,诈骗人员(基本情况不详)于同年12月18日至19日期间使用二被告人提供的固定电话号码,通过网络控制拨打被害人电话进行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被告人庞某彪、关某昌提供的七个电话号码涉及七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张某梅等7人被骗钱款共计1119972元。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本质系帮助行为正犯化,该罪中的明知是概括性明知,主观上不要求知道帮助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具体类型,而诈骗罪帮助犯中的明知是具体明知,要求上下为人之间形成通谋。本案中,二被告人与诈骗犯罪人员不认识,二被告人只是按照上线人员要求提供互联网接入设备,办理多个固定电话号码供其使用,事前未与诈骗犯罪人员通谋或事中勾连,双方没有共同预谋、策划、分工,二被告人对犯罪分子实施的诈骗犯罪没有明确认知,亦不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具体犯罪行为,故不成立诈骗罪的共犯。二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致使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造成七名被害人被骗钱款1119922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具体犯罪性质,无事先通谋、事中勾连,亦未形成长期稳定配合关系,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其他帮助,情节严重的,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共犯,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被告人陈某与李某甲相识,李某甲与李某乙相识。2020年12月份左右,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他人需要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组织被告人陈某、李某丙、姚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使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陈某在明知李某甲等人使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提供自己实名办理的三张银行卡,并根据李某甲、李某乙的安排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参与转账,并通过李某甲等人与上线组建的聊天群记账、对账。经统计,陈某参与犯罪期间,该团伙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3966893.4元。其中,陈某提供的3张个人银行卡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147185.17元。

  2021年2月20日,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陈某、都某某伙同任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需要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组织吕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赵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使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其中,陈某负责和上线联系、记账,都某某负责交押金、看人,任某某负责找人,陈某某负责找转账地点、接人。经侦查机关统计:陈某、都某某伙同他人使用银行卡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441195元。其中,都某某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20800元。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2021)豫0882刑初322号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二被告均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豫08刑终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任某某、魏某某、赵某某、肖某某等人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陈某在李某甲、李某乙组织他人使用银行卡为上线转移资金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进行转移。在李某甲等人被抓获后,陈某伙同都某某等人组织他人继续采用相同的方法进行转账。陈某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其不仅提供银行卡,而且参与、组织他人使用银行卡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进行转移,这两种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特征,明显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帮助朋友转账行为,尤其陈某在团伙中负责和上线联系、记账,现有证据表明陈某主观上明知其转账经手的是犯罪所得。客观上,陈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参与、组织转移资金达4408088.4元。陈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1.主观“明知”认定问题。“明知”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在提供帮助类行为的案件中,“明知”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关键,是审判过程中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重点。但是“明知”属于心理活动,若非自己言明,一般难以为外界所直接认知,所以只有根据行为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来判断是否“明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表征包括: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了解程度、行为人是否规避调查等因素,要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来判断。比如,行为人与他人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说明有意躲避。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陈某甲相识,且被拉入到陈某甲与上家组建的聊天群内记账、对账,足以说明其对陈某甲及上家的行为性质有所认知,而且其提供银行卡后按照陈某甲等人的安排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参与转账,并通过李某甲等人与上线组建的聊天群记账、对账。据此足以推定陈某对所经手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系“明知”。

  2.“明知”是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重要因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所涉钱款与上游犯罪关联关系的认知程度相对较低,可以理解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内容是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认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确知道或高度盖然性的知道。在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提供银行卡等方式予以帮助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不能不加分析论证,仅因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转账或刷脸验证,即一律升格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转账行为本身不能说明行为人明知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要具体分析案件的客观行为表征是否证实行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确保罚当其罪。一般来说,对多次或使用多个银行账户帮助他人频繁转账、套现、取现,利用虚拟货币转账、套现、取现,通过非法支付平台、跑分平台转账、套现、取现,就转账、套现、取现行为额外收取异常“手续费”的,可以认定为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

  陈某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被告人陈某顺,男,19××年×月×日出生。2021年12月31日被逮捕。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变更指控被告人陈某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被告人陈某顺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利用陈某顺及其女友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协助上游犯罪分子接收赃款,后陈某顺使用自己注册的虚拟货币平台商家号,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的方式将其接收的赃款转化为虚拟货币,再按照王某某的指使,将虚拟货币提币到上游犯罪分子指定的收币地址,帮助转移赃款。陈某顺从中非法获利3.4万元。至案发,陈某顺通过该方式转移的资金中,经查实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26宗、158.9498万元。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伙同他人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陈某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顺上诉提出:接受涉案款时上游犯罪尚未既遂,不是转移“犯罪所得”,且不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明知转入款项系犯罪所得,且其实施犯罪时上游犯罪尚未既遂,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被告人作案时的主观认知、其与涉案人员的联系方式和上游犯罪资金转移方式的隐秘性、交易过程的异常性等,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利用其本人及女友银行账户协助上游犯罪分子接收犯罪赃款,并使用其本人商家号购买虚拟货币,将上述赃款转化为虚拟货币后提币到上游犯罪分子指定的收币地址,以此实现赃款转移,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被告人具有明知系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须以被告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或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为主观要件。相较而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主观明知要求较低,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不要求明知资金是他人犯罪所得或其收益。对于“明知”的认定,相关司法解释始终坚持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一贯立场。“知道”是指直接认定被告人明知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或其收益的情形。一般来说,被告人明确供认知道是犯罪所碍,且没有反向证据予以推翻的,可以直接认定其“知道”。“应当知道”是在被告人未予明确供认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根据其供述和辩解,结合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认定其“应当知道”,即推定“明知”。

  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被告人的认知水平、既往经历、行为场所、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行为次数、获利情况以及供述辩解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要重视审查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注重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并审查辩解有无合理性,避免片面采信被告人辩解,也要防止简单客观归罪。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并不明知的,应予以排除,不能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对于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即以下任一情形可以认定“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是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是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是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是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是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j六是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是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特点,可从以下方面综合审查、判定被告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一是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包括是否经银行等金融机构明确提醒警示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二是有无正当理由,是否采取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成者转移财物;三是交易价格、方式筹有无明显异常;四是是否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逃避监管。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陈某顺供述作案前因操作虚拟货币平台导致银行卡被冻结,银行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转入银行卡的资金涉嫌违法犯罪。陈某顺也供述作案期间曾出现银行卡被冻结的情况。故可认定,其事前、事中对通过虚拟货币平台转移的资金可能系违法犯罪所得有认知。

  其次,陈某顺没有正当理由,采用不被国家所承认且不被监管的虚拟货币平台等非法途径进行交易、转移钱款,其行为方式具有一定隐蔽性,而且采用即时通讯加密软件与所谓的“客户”进行联系,逃避监管意图明显。最后,陈某顺使用自己及女友银行账户频繁接收不同账户的转账,并频繁以不同金额购买虚拟货币后迅速提币,交易方式存在明显异常。

  (二)被告人利用虚拟货币交易方式转移上游犯罪所得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行为定性存在分歧意见,公诉机关最初指控罪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一审法院建议,变更指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前所述,准确区分两罪界限,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要看被告人有无主观明知,还要结合客观表现和具体案情,综合审查判断。主要可从以下方面予以区分、把握。

  第一,侵犯客体不同。两罪虽均规定枉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该罪侵犯的是信息网络公共秩序,设立该罪是为惩治给新型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侵犯的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密切关联,无上游犯罪便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能,同时该罪又是上游犯罪社会危害的延伸。

  第二,行为介入时间节点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一般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行为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后,主要表现为事前或事中的帮助行为,也可以是事后的帮助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限于事后帮助行为。

  第三,明知对象内容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的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上游犯罪的明知可以是确切明知也可以是概括明知,既包括对他人所实施的网络犯罪具体类型确切知道的情形,也包括对他人实施的网络犯罪只存在概括性认识,对网络犯罪类型并不确定的情形,不以行为人对上游犯罪具体实施何种网络犯罪具有认知为要件,上游犯罪可能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也可能是网络赌博等其他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认识到上为是犯罪以及帮助转移、转换的是犯罪所得,无须要求知道上游犯罪具体类型、情况以及犯罪所得具体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四,行为模式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存在一定行为类型交叉,主要体现在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中,两罪区分重点在于除了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是否还实施转账、支取等资金提现、转移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是出租、出售支付结算账户给上游犯罪分子,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有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等行为。

  具体到本案,从时间节点看,被害人被骗款项转入被告人陈某顺等人银行卡时,上游诈骗犯罪已既遂,被骗款项即上游诈骗犯罪所得,陈某顺通过购买虚拟货币方式将上游犯罪所得款项予以转移,属事后帮助转移钱款的行为;从主观认知看,陈某顺作案时的主观认知、转移钱款途径的非法性、交易方式的异常性、逃避监管意图的明显性,足以认定陈某顺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从行为模式和侵犯客体看,陈某顺在提供银行卡给上游犯罪分子接收赃款后,使用其本人商家号购买虚拟货币,将赃款转化为虚拟货币,后提币到上家指定的收币地址,转移、套现赃款,改变赃款性质以掩饰、隐瞒赃款去向,妨碍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打击、追查。故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